第75097810号“PORTER&MAR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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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25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任天堂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港环球国际品牌运营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奥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任天堂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香港环球国际品牌运营中心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097810号“PORTER&MAR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ORTER&MARY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608123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SUPER MARIO”卡通形象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异议人所称的“SUPER MARIO”卡通形象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异议人提供的“SUPER MARIO BROS.3 PACKAGING (NES)”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扫描件及翻译件、“SUPER MARIO/超级玛丽”系列游戏及其卡通形象在中国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等证据表明,异议人对上述“SUPER MARIO BROS.3 PACKAGING (NES)”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该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造型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上述美术作品在中国市场已为相关公众知晓,被异议人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因此,被异议人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97810号“PORTER&MAR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