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252206号“飞雷普FEILEIPU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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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27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湖慧才星财税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湖慧才星财税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1252206号“飞雷普FEILEIP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雷普FEILEIP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冷却装置和机器;电暖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664号“飞利浦”商标、第21286785号“飞利浦”商标、第42319060号“飞利浦”商标,以及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65808163号“飞利浦”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奶瓶用电加热器;电豆浆机;电茶壶”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41460A号“FEILIPU”商标、第42319104号“FEILIP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烧器;燃气炉;电开水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外文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炊具;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消毒设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半导体及照明设备、剃须刀等商品上的“飞利浦”“PHILIPS”系列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252206号“飞雷普FEILEIPU及图”商标在“电炊具;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消毒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