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469083号“FUTURENEST”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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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04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乐彭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信知识产权(杭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乐彭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72469083号“FUTURENES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UTURENEST”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11166号、在先注册的第18586730号、第35305306号、第40182241号“NEST”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从远距离控制家庭和企业的气候和能源使用的计算机和手持式装置使用的软件应用程序”、“传感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非医用监控装置;电开关;发光二极管(LED)”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69083号“FUTURENEST”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非医用监控装置;电开关;发光二极管(LED)”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