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7191781号“ROYAL SIR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06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关蒙
  异议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关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7191781号“ROYAL SI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OYAL SIR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8628650号“ROYALSTA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2682055号、第35003325号、第15666468号、第13203208号“ROYALSTA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豆浆机;灯泡;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炉用金属框架”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洗衣机”商品上的“荣事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复制、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191781号“ROYAL SIR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