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37628号“HAISIPENINSUL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65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深圳半岛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异议人:蔡细强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半岛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蔡细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37628号“HAISIPENINSU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AISIPENINSULA”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洁肤乳液”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1040363号“半岛医学”、第71045507号“半岛美学”、第66983084号“半岛医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清洁用油;抛光制剂”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55581161号“PENINSULA及图”、第58415149号“PENINSU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护发膏;成套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PENINSULA”,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洁肤乳液;洗发液;洗衣液;香水;化妆品;美容面膜;卸妆水;头发定型啫喱;个人用香精油”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37628号“HAISIPENINSULA”商标在“洁肤乳液;洗发液;洗衣液;香水;化妆品;美容面膜;卸妆水;头发定型啫喱;个人用香精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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