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246927号“URZACO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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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9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482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H & M埃内斯&毛里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建龙
异议人H & M埃内斯&毛里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建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3246927号“URZACO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RZACOS”指定使用在第25类“戏装;鞋”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17994号“COS”商标,在先注册的第45143272号“COLLECTION OF STYLE COS”商标、第54543869号“COS BY YOU”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婚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COS”,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46927号“URZACO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