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23821号“比博贝尔 BEBRIT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05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成都世纪合纵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金赢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成都世纪合纵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金赢美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923821号“比博贝尔 BEBRIT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比博贝尔 BEBRITE”指定使用在第45类“通过远程监控系统对设施进行安全保护”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46376号“BEBRITE”、第57205144号、第57210353号“比博贝尔”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运载工具保养服务”、第44类“老年人护理中心”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23821号“比博贝尔 BEBRIT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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