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199327号“LE—GRANDFA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58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代表人:台州轩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浙江轩辕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前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台州轩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乐蛙泵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台州轩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轩辕泵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乐蛙泵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4199327号“LE—GRANDF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E—GRANDFA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异议人引证国际注册第1230805号“GRANDFAR及图”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异议人引证的第36413157号“GFGRANDFAR”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宣告无效,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4024177号“GRANDFAR及图”、第42886040号、第62484174号“GRANDFAR”,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30805号“GRANDFA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农业机械;电焊机”等、第8类“手工用具和器具(手动操作);刀叉餐具”等、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衡器”等、第11类“加热、蒸汽生成、烹饪、冷藏、供水以及卫生用途的设备”、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者水用机动运载工具”。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99327号“LE—GRANDFA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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