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55564号“欧派智美家”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07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不二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不二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55564号“欧派智美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派智美家”指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室内装潢;安装门窗”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的第22983358号“江山欧派”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4909号“欧派及图”、第4411926号“欧派OUPAI”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框”、第19类“栏杆;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上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83618号“欧派江山”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室内装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室内装潢”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4411926号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55564号“欧派智美家”商标在“室内装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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