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52216号“ABOTE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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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79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雅培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智酷先马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雅培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智酷先马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52216号“ABOTE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BOTEE”指定使用于第5类“护肤药剂;医用敷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223号“ABBOTT”、第1324114号“雅培”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220号、第16037329A号“ABBOTT”、第325443号“雅培”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5类“膳食纤维;消毒纸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药品”和第29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的“雅培”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52216号“ABOTE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