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53033号“隅田川半拿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99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杭州羽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扬州贝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羽嬉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扬州贝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4753033号“隅田川半拿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隅田川半拿铁”指定使用于第35类“进出口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68663号“隅田川”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900061号“隅田君”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日科小林”、“戴克思”、“日科尤妮佳”等。被异议人未对其商标设计和申请注册行为提供合理解释。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53033号“隅田川半拿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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