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42919号“星材日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01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晁石山
  异议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晁石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5242919号“星材日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星材日丰”指定使用于第9类“装饰磁铁”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360542号、第8269974号“日丰”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数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铝塑复合管”商品上的“日丰”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度较低,且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42919号“星材日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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