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68521号“欧乐高”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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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52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元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元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68521号“欧乐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乐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植物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925090号“LEGOLAND”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饮用水;无酒精果汁;等渗饮料”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中文和英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6428号“LEGO”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蛋;豆奶(牛奶替代品);干食用菌”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植物饮料;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汽水;乳清饮料;蔬菜汁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LEGO”商标与中文“乐高”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对应中文“乐高”,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的“LEGO”“乐高”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该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乐高”,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68521号“欧乐高”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