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34055号“依贝亲 YIBEIQI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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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02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
被异议人:李桂邵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桂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834055号“依贝亲 YIBEIQ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依贝亲 YIBEIQIN”指定使用在第28类“幼儿用三轮脚踏车(玩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82278号、第13982277号、第13982276号“贝亲 PIGEON”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织物柔软剂(洗衣用)”、第5类“贴剂”、第10类“残障者用助行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77440号“贝亲”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娃娃”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34055号“依贝亲 YIBEIQI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