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19678号“张记不二家”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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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86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桂清
异议人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桂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719678号“张记不二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张记不二家”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1198号“不二家”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糖果;饼干”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805512号“不二家”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不二家”,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餐厅;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旅馆服务;饭店;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19678号“张记不二家”商标在“中餐厅;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旅馆服务;饭店;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