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29942号“KOOMO K CAS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81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鑫科莫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鑫科莫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729942号“KOOMO K CA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OOMO K CASA”指定使用于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85481号“COOMO”、第27502110号“COOMO SMART”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9类“木材”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中“KOOMO”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外文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差别细微,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楷模”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29942号“KOOMO K CAS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