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03875号“东北华美都”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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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67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精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冰茜
异议人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冰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4503875号“东北华美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北华美都”指定使用于第30类“蜂蜜”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477707号“美华 MEIHUA及图”、第3866668号、第6334345号“华美 HUAMEL及图”、第57911145号“华美及图”、第3193888号、第58434918号“华美”、第1251110号“华美 HUAMEI及图”、第9386661号、第15383886号“华美 HUAME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华夫饼干;面包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7211449号“华美君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果;蜂王浆”等。双方商标主体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03875号“东北华美都”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