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61375号“COCV”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97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众仁聚进出口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众仁聚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61375号“COC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OCV”指定使用于第14类“首饰盒;手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58359号“COCO”、第3339681号“COCO CHANEL”、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03973号“I LOVE COC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手表;珠宝”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COCO”、“COCO CHANEL”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61375号“COCV”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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