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11164号“龙江帽儿山”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99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国营帽儿山钢铁厂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慧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吉宇
  异议人国营帽儿山钢铁厂对被异议人张吉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511164号“龙江帽儿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江帽儿山”指定使用于第11类“龙头(管和管道用);供暖装置;水供暖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0879号“帽儿山及图”、第27093004号“帽儿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供暖装置;水供暖装置;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帽儿山”,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11164号“龙江帽儿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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