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42130号“欧理肤”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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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46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理肤泉皮肤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达文
异议人理肤泉皮肤研究所对被异议人陈达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442130号“欧理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理肤”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香精油;化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87605号“LA ROCHE POSAY”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人体除臭剂;美容剂”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69722号“理肤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花露水;浴用凝胶体”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洗面奶;洁肤乳液;香皂;美容面膜;化妆品;护肤霜;非医用漱口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理肤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42130号“欧理肤”商标在“洗面奶;洁肤乳液;香皂;美容面膜;化妆品;护肤霜;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