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68485号“PHOACK”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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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38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索诺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澄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索诺瓦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澄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868485号“PHOAC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HOAC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视频显示屏;手机壳;电池充电器”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68211号“PHONAK及图”、第32288038号“PHONAK LIFE IS ON及图”、第56278511号“PHONAK及图”商标,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6151号“PHONAK及图”、第1578631号“PHONAK CHARGER CASE GO”、第1641439号“PHONAK LIFE CHARG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无线发射器和接收器;智能手机用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68485号“PHOAC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