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2403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79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虎硫(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伊里卡纳(上海)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虎硫(加拿大)公司对被异议人伊里卡纳(上海)农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62403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1类“硫磺;硫”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99990号“TIGER-SUL”、第12115754号“TZIN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及图形构成要素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如“TIGER-MAX”“虎石㐬”“TZINC”“老虎硫TIGER-SUL及图”等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近似的商标。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提交的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2403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