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28331号“米乐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66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艾弗斯荷兰技术管理咨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文辉
  异议人艾弗斯荷兰技术管理咨询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文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28331号“米乐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米乐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啤酒;果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311299号“俄米勒”、第12882314号“MENBHUK CMAPBIU”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311297号“老米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调味的啤酒;啤酒”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28331号“米乐派”商标在“已调味的啤酒;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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