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32243号“汤米希凯利 TOME BORNE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63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桐乡市菲益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锐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桐乡市菲益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32243号“汤米希凯利 TOME BORNEK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汤米希凯利 TOME BORNEK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4类“毛巾;被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41697号“图形”、第62546882A号“TOMMY JEAN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毛巾;被子”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巴宝莉亚BABAOLIYA”、“霸宝莉”、“BABAOLIYA及图”等。本案中,被异议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32243号“汤米希凯利 TOME BORNE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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