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151314号“哈哈里斯”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45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林肯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杨志伟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林肯环球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志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151314号“哈哈里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哈哈里斯”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焊丝;铜焊合金”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338376号“HARRIS”、第6081900号“HARRI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管;金属焊丝”等类似商品上。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HARRIS”商标与中文“哈里斯”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对应的“哈里斯”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或被我局依法驳回。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51314号“哈哈里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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