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49841号“卡巴奴”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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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69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巴奴毛肚火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创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南通中绣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臧喜华
异议人巴奴毛肚火锅有限公司、南通中绣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臧喜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49841号“卡巴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巴奴”指定使用于第24类“床罩;被子;床垫遮盖物”等商品上。 异议人巴奴毛肚火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81747号、第7081751号、第49560524号“巴奴及图”商标、第36018322号、第36034161号“巴奴”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20类“狗窝;枕头”、第24类“织物;纺织品壁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一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南通中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984093号“卡巴伦”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4类“毛毯;蚊帐;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49841号“卡巴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