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43891号“FAY YOU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42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托德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国会
  异议人托德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国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743891号“FAY YOU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AY YOU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公文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26822号“FAY及图”,在先注册第36261329号“FAY”、第55058678A号“FA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手杖;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包”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FAY”,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43891号“FAY YOU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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