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08836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9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44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杨建华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建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60883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成品衣;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第5357177号“图形”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爬山鞋”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半圆顶图案”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使用的“THENORTH FACE”“北面”以及“THENORTH FACE及图”商标予以保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08836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