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62074号“田先科”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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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78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百隆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百隆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562074号“田先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田先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燃气炉;冰箱”等。 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94032号“先科XIANKE”商标、第9521021号“先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磁炉;冰箱”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部分“先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燃气炉;冰箱;电压力锅(高压锅);水净化设备和机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时,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3341205号“先科”、在先注册的第33274493号“先科”、第63854300号“深投先科”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烤炉;灯泡;荧光灯;饮料冷却设备”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62074号“田先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