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048912号“CRESTON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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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28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市科瑞丝通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科瑞丝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2048912号“CRESTO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RESTONE”指定使用于第10类“血压计;医用或牙科用扶手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6181号、第881235号“CREST”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嘴剂(非医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680983号“佳洁士 CREST”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CREST”,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医用或牙科用扶手椅”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余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CREST”商标、“佳洁士”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48912号“CRESTONE”商标在“医用或牙科用扶手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