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12234号“I007”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14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丹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重仲
  异议人丹乔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重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4812234号“I007”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007”指定使用于第42类“技术研究;室内装饰设计;演出用布景设计”服务上。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知名影视作品的角色名称权益,并提交了007系列电影海报和相关商品照片、互联网媒体对007系列电影的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007”系列电影是风靡全球的系列谍战电影名称,“007”亦是该系列影片主人公“詹姆斯•邦德(JAMES BOND)”的代号。经长期广泛宣传,“007”已经与电影人物“詹姆斯•邦德(JAMES BOND)”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其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故该在先知名的影视作品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含有“007”,与异议人“007”系列电影作品名称及电影人物角色名称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对异议人因该知名度所带来的商业价值或商业机会造成不当减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3040012号“007及图”、第3040011号“JAMES BOND”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12234号“I007”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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