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44765号“宾利华特欧文BENTLEY WALTER OWE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1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34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宾利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倩倩
  异议人宾利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宾利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倩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444765号“宾利华特欧文BENTLEY WALTER OW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宾利华特欧文BENTLEY WALTER OWEN”指定使用于第33类“烈酒;威士忌;葡萄酒”等商品上。   异议人宾利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331783号“宾利BENTLEY”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工艺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宾利”以及“BENTLEY”,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一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一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2360号“BENTLEY”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引擎;汽车零件”商品上。异议人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二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BENTLEY”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该商标的英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二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二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异议人二请求对其第3065194号“宾利”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44765号“宾利华特欧文BENTLEY WALTER OWE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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