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895542号“SHUIXI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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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79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蒋新友
异议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蒋新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63895542号“SHUIX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HUIXI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676498号“SHUIXINGHOM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垫;枕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698323号“水星”、第39057076号“水星家纺MERCURY”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木制或塑料制箱;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被子;床单;被罩”商品上的第4861666号“MERCURY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存在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895542号“SHUIXI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