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45349号“FANSIFA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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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30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韩俊华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韩俊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45349号“FANSIF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ANSIFANG”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964740号“FANSI”、第59236193号“范斯”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VANS”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45349号“FANSIFA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