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921165号“SCHNNEIER ELECTRI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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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63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肖芳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肖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921165号“SCHNNEIER ELECTRIC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CNHNETER ELECTRIC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视频显示屏”。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第1280326号“LIFE IS ON 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在先注册的第40236111号“施耐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电开关;配电盘;断路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10973号“LIFE IS ON BY SCHNEIDER ELECTR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电子监控装置;视频显示屏”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SCHNEIDER ELECTRIC”在字母组合上区别细微,且与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在整体设计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21165号“SCHNNEIER ELECTRI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