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18547号“富春恋FUCHUNLIA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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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78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扬州富春饮服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玖隆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扬州富春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玖隆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玖隆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418547号“富春恋FUCHUNLI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富春恋FUCHUNLIAN”指定使用于第29类“家禽(非活);鱼罐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9447号“富春”商标、第19707699号“百年富春”商标、第4785710号“富春王”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腌制蔬菜;腐乳”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富春”,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30类“包子、糕点”商品上的“富春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并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18547号“富春恋FUCHUNLI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