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97271号“优德龙YOUDELONG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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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46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意大利德龙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辉
异议人意大利德龙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王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97271号“优德龙YOUDELO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优德龙YOUDELO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电炊具”等。异议人引证的第23911870号“DELONGHI”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因此其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91190号“DELONGHI及图”,在先注册第15951815号“德龙”、第22494372号“德龙DELONGHI及图”,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75219891号“德龙”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加热泵;头发用吹风机;电暖器;电炊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冰箱;头发用吹风机;空气调节设备;龙头;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321242号“DELONGHI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97271号“优德龙YOUDELONG及图”商标在“电炊具;冰箱;头发用吹风机;空气调节设备;龙头;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