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57735号“调美斋”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66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州市致美斋酱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味阳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市致美斋酱园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味阳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057735号“调美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调美斋”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糖;调味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82931号“致美斋”、第3432773号“致美斋”、第8611430号“致美斋 9°”、第11393054号、第54169384号“致美斋”、第13809595号“致美斋 致美斋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酱;茶;糖;酱油”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30类“酱油”商品上的“致美斋”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57735号“调美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