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14627号“GSIFIL”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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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87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杰士汤浅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冠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杰士汤浅对被异议人河北冠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314627号“GSIFI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SIFI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运载工具用电池;闪光信号灯;报警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9890号“G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蓄电池;电池”等。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GS”,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运载工具用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汽车电池”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引证了他人在先注册的第10850384号“埃菲 IFIL”商标、第62029407号“IFIL及图”商标,因异议人并非该商标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我局不予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14627号“GSIFIL”商标在“运载工具用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汽车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