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38901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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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86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哈蒙班尼(上海)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威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哈尔蒙特和布莱恩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洪玉眉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哈蒙班尼(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哈尔蒙特和布莱恩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洪玉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38901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袜;帽子”等商品上。 哈蒙班尼(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第8024687号“哈蒙班尼 HILNAN & BELLNE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童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哈尔蒙特和布莱恩股份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69445号“HARMONT & BLAIN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牛仔裤;凉鞋;无沿帽”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二请求对其第G969445号“HARMONT & BLAINE及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并且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此外经查,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及商标创意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8901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