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357828号“BABYWO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92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王忠林
  委托代理人:福州名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上海兆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贝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王忠林、上海兆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贝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9期《商标公告》第56357828号“BABYWO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BYWOO”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   异议人王忠林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861401号“BABY WOW”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鞋”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时,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上海兆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52684号、第49319392号“妩WOO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袜”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WOO”,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357828号“BABYWO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