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90869号“华佗永安里”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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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62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亳州一禾堂药业销售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亳州一禾堂药业销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4690869号“华佗永安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佗永安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奶瓶;植发用毛发;矫形用物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539号“华佗牌及图”、第339711号“华佗牌及图”、第1108026号“华佗及图”、第9710411号“华佗牌HWATO及图”、第58627719号“华佗牌HWAT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特制家具;放射医疗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68894号“百年华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矫形用物品;电子针灸仪;血压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发用毛发;矫形用物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华佗”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90869号“华佗永安里”商标在“植发用毛发;矫形用物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