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17338号“戴米勒DAIMIL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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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35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戴姆勒卡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戴米森勒新能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戴姆勒卡车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戴米森勒新能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517338号“戴米勒DAIMI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戴米勒DAIMILE”指定使用于第7类“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自动售货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25642号“戴姆勒”、第71875761号“DAIMLER”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底盘;车辆轮胎”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23049号“DAIMLER”、在先申请的第71887362号“戴姆勒”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联轴节;压滤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印刷机;电动制饮料机;油漆喷枪;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液压滤油器;阀(机器部件);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过滤机;电镀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自动售货机”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戴姆勒”商标、“DAIMLER”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17338号“戴米勒DAIMILE”商标在“印刷机;电动制饮料机;油漆喷枪;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液压滤油器;阀(机器部件);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过滤机;电镀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