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981312号“CHMGHUNO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25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孟有兴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孟有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981312号“CHMGHUNO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HMGHUNO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洗碗机;厨房用电动轧碎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6829号、第1314295号、第1125639号、第21226553号“CHANGHO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监视器;视频光盘机”、第11类“冰箱;空气调节装置;烤饼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电视机”上的“CHANGHONG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若核准其注册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81312号“CHMGHUNO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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