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31690号“D&S 多元物种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23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州市叁拾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州市叁拾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3731690号“D&S 多元物种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S 多元物种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647474号“PRADA MILANO及图”、在先申请的第72674210号“PRADA MILANO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剃须皂;洗发液”、第8类“手工具和器具(手动的);刀叉餐具”、第11类“发光二极管照明器材;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第43类“饭店食宿服务;安排临时住宿;酒吧服务”等商品与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678585号“PRAD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烹饪设备出租;食物装饰”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在“大衣箱和旅行包;服装;包;手提箱”商品上的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第G1113505号“PRADA-MILANO及图”等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31690号“D&S 多元物种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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