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30478号“极飞科技”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49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极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极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230478号“极飞科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极飞科技”指定使用于第11类“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099041号“飞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第4114321号“飞科”、第8382040号“飞科”、第9814897号“飞科”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30478号“极飞科技”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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