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08098号“JDDTCWJ”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48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京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志雄
  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志雄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308098号“JDDTCWJ”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DDTCWJ”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合页;小五金器具;金属带式铰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848630号、第33848585号“JDD”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钢管;金属建筑材料;铁路金属材料;普通金属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JDD”,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域名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商品化权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08098号“JDDTCWJ”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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