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19381号“BANANA BILLION ANTHRACEN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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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88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蕉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蕉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19381号“BANANA BILLION ANTHRACE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NANA BILLION ANTHRACENE”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腰带;帽;鞋;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94672号、第60674359号“蕉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雨衣;手套(服装)”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63195号“BANANA UND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裙子;衬衫;睡衣;裤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字母构成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据不足。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且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及商标创意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19381号“BANANA BILLION ANTHRACEN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