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63773号“新居伊丽莎白”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23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东省罗曼缔克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恒众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广东佛山新居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淄博德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省罗曼缔克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佛山新居陶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263773号“新居伊丽莎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新居伊丽莎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大理石;石膏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2831号“伊莉莎白 ELISABETH”、第12995165号“伊莉莎白瓷砖 ELIZABETH TILE及图”、第47305706号“伊莉莎白瓷砖 ELIZABE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砖;建筑用嵌砖”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大理石;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瓷砖”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63773号“新居伊丽莎白”商标在“大理石;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瓷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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