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89655号“木屿诗”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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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07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郑州木屿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百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鸣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郑州木屿诗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鸣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789655号“木屿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木屿诗”指定使用于第5类“抗菌剂;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657965号、第69403702号“木屿诗”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祛斑霜”、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绿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先注册其使用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木屿诗”商标并损害其企业字号权。但异议人为此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将“木屿诗”作为商标及企业字号,在“抗菌剂;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于我国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我局对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89655号“木屿诗”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